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中共龙岩市新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新罗区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工作意见通知》(龙新司〔2023〕13号)文件精神,依据新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赋权清单制定《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3年)》,经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
附件: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3年)
新罗区岩山镇人民政府
202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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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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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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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 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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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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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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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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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 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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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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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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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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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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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 含酸、碱、盐 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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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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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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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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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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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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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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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二) 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 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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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 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三) 项《城 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二十 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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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四) 项《城 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二十 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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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五)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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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六)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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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城镇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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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 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福建省城乡生 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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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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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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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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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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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福建省城乡生 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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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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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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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 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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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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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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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 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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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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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 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 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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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 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 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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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 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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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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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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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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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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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城市生 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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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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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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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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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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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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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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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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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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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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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 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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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一)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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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二)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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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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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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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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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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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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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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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 程渣土,建筑废 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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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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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未交 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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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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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 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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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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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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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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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 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 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四)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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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 (五)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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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 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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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五)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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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六)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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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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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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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掐花摘果、折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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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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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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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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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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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 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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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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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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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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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 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水 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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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 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福建省水 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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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 五条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 三条、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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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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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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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 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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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 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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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 限额以下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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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 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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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 下工程)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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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 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 (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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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 (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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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 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 (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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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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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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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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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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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限民办幼儿园和 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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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限民办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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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民办学校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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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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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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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 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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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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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庭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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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 第六十四条 大 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 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 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 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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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 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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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六十九条 擅 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 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 教院校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 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 构筑物的, 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 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 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 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 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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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七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 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 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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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 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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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七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 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 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 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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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 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 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 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 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 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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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 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 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 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 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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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 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 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 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 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 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 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 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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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 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 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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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六十六条 临 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 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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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七十三条 宗 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 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 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 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 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 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 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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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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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 686 号)第七十四条 假 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 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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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 式燃香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宗 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冠以教派名称,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 称;(二)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 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三)宗教教职人 员兼任主要教职,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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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 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进行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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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活;(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 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三)运送、 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 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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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2012 年修改)第十八条。 2.龙新政办〔2020〕79 号 监督指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做好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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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2012 年修改)第十九条。 2.龙新政办〔2020〕79 号 监督指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做好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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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2012 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2.龙新政办〔2020〕79 号 监督指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做好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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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2012 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2.龙新政办〔2020〕79 号 监督指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做好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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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3 号发布,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 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 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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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义务教育法》(2018 年)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 年国家教育委 员会令第 27 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 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 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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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年国务院令第 116 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 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 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 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 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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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年国务院令第 116 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 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 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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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年国务院令第 116 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 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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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防汛条例》(1991 年国务院令第 86 号发布,2011 年 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 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 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 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 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 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 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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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4 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 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 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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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城乡规划法》(2019 年)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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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行政强制 |
《禁毒法》(2007 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 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 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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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 堆放物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电力法》(2018 年)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 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 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 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 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 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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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
行政强制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 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 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 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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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村内违法建设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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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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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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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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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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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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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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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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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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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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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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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 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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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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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 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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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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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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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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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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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