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文和
时间:2026-08-13 09:42

  闽龙新环罚〔2026〕00049号

  当事人名称:苏文和

  住址: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上盂路苏厝32-1号   

  我局于2026年5月28日对你租赁经营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养猪场储液池内设有水泵,该水泵连接塑料软管延伸至储液池东南侧竹林处,竹林处有明显养殖废水外排痕迹。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养殖废水外排。但当启动水泵时,储液池内的养殖废水可通过该水泵连接软管排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8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附图》、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苏文和承租经营的养猪场现场检查情况);

  2.2026年5月28日由苏文和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养猪场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苏文和身份信息和你养猪场实际经营者);

  3.2026年5月28日由苏文和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苏文和承租经营的养猪场已办理排污登记);

  4.2026年5月29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苏文和承租经营的养猪场整改情况);

  5.2026年6月5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苏文和承认其承租经营的养猪场存在环境违法事实);

  6.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龙新环事告〔2026〕00049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你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第三类(水污染防治类)序号6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