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LY01916-0100-2026-00002
- 备注/文号:龙新岩政〔2026〕5号
- 发布机构:岩山镇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5
各村委会、镇直各部门:
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赋予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龙新政规〔2025〕6号)、《新罗区红坊、适中、小池、大池、江山、岩山等镇权责清单》等文件精神,依据《关于调整“闽执法”平台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提示函》制定《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保留)目录清单(共147项)》,经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
附件: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保留)目录清单(共147项)
新罗区岩山镇人民政府
2026年2月5日
| 新罗区岩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保留)目录清单(共147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 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核发; |
1.《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款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
行政许可 |
|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
|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
| 2 | 用地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 1.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行政许可 |
| 2.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 ||||
|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
1.《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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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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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行政许可 |
| 4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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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5年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 5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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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行政许可 |
| 6 | 小餐饮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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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行政许可 |
| 7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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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8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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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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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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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 11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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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 12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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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 13 | 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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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 14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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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2019年)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 15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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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2007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行政强制 |
| 1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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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2018年)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 17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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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 2.《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行政征收 |
| 18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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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行政征用 |
| 19 | 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照顾或救济,符合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者的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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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第八次修订)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
行政给付 |
| 20 |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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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
行政给付 |
| 21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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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行政给付 |
| 22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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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行政给付 |
| 23 |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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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 24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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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64号) 二、补贴对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城乡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130%的重度残疾人、60周岁及以上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其他低收入等困难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补贴对象: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五、申领程序和发放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 |
行政给付 |
| 25 |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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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 26 | 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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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城乡低保和特困供养审批权限的通知》(龙新政综【2020】239号)精神 |
行政给付 |
| 27 |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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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
| 28 | 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含3个子项) | 1.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行政给付 |
| 2.住房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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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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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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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2015年)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行政监督检查 |
| 30 | 对辖区内中小学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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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2015年)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 31 | 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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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2018年)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款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行政监督检查 |
| 32 | 对父母或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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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行政监督检查 |
| 33 | 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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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行政监督检查 |
| 34 | 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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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行政监督检查 |
| 35 | 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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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 36 |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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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 37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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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法》(2012年)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行政监督检查 |
| 38 | 对集体企业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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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
行政监督检查 |
| 39 | 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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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是否适用<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批复》(闽农经管﹝2004﹞41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 40 | 对村民委员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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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行政监督检查 |
| 41 |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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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 42 |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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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 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行政监督检查 |
| 43 |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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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 44 |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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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行政监督检查 |
| 45 | 对乡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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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法》(2017年) 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
行政监督检查 |
| 46 | 对水库大坝定期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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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行政监督检查 |
| 47 | 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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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2015年)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行政监督检查 |
| 48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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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行政监督检查 |
| 49 |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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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 50 | 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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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 51 | 对镇界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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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第四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 52 |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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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档案法》(2016年)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 53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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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法》(2019年)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
行政监督检查 |
| 54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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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2014年)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
行政监督检查 |
| 55 |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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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行政监督检查 |
| 56 |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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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 57 |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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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
行政监督检查 |
| 58 | 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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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 59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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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2019年)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行政裁决 |
| 60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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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2019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行政裁决 |
| 61 |
征用土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土地承包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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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
行政许可 |
| 62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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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行政强制 |
| 63 | 对村内违法建设的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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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 64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医疗、抚恤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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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行政给付 |
| 65 | 协助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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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行政监督检查 |
| 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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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 67 | 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身份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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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行政确认 |
| 68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成绩显著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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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 69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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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 70 | 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表彰与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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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 71 |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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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 72 | 农作物和林业种子执法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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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行政监督检查 |
| 73 | 动物诊疗许可、动植物检疫证核发 |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出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 74 | 兽药广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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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农业部令第28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行政许可 |
| 75 |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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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行政许可 |
| 76 | 在河道及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审批(包含7个子项) | 子项1.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 77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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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3.《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 78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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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2.《新罗区水利局关于小山塘建设管理的通知》(龙新水[2014]114号)具体内容 首先由小山塘的建设业主,委托有丙级及以上水利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将设计报告上级所在地镇(街)人民政府;镇(街)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林业等部门对规划设计进行审查,各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镇(街)人民政府进行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 79 | 按简易程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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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部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的批复》(闽政文[2006]106号) 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部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进一步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所委托执法权限为:1.对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2.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及时整改;3.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整改;4.按简易程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安监政法[2008]55号)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委托执法系指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部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行为),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活动。 |
行政监督检查 |
| 80 | 在河道及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审批(包含7个子项) | 子项5.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2.《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向镇(街)下放(委托)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龙新政综[2015]270号) 监督指导镇街水利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原有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 子项7.大坝管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1.《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五条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向镇(街)下放(委托)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龙新政综[2015]270号) 监督指导镇街水利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原有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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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2.《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证照同办”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龙新市监〔2020〕69号) |
行政许可 |
| 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 |||
| 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 |||
|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 82 | 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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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办《乡镇街道道安综合整治工作职责规定考评方案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龙新政办[2021]46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街道道安综合整治工作职责规定考评方案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龙政办[2021]43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 83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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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 84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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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 8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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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 86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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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87 |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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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88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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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89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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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90 |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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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91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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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 92 | 对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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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 93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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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 94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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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 95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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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 96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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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 9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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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 98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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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 99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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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 10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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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1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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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 102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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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 103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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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4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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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5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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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6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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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7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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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8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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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09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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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10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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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11 | 对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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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12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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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 113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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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11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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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115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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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116 |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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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 117 |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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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118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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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119 |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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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 120 | 对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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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 12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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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122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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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 123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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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 124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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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 125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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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 1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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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127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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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128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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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129 | 对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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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13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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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 131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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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 132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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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 133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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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 134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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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 135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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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136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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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137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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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 138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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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139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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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 140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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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141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影响防火、逃生、灭火救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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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142 | 对建筑屋面使用影响防火、逃生、灭火救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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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款。 |
行政处罚 |
| 143 | 对建筑物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灭火救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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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144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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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145 | 对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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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146 | 对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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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147 | 对违规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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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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